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诉被告李井林、李井儒、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李井林,李井儒,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77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负责人曹井龙,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守廷。被告李井林。被告李井儒。被告吴洪昌。被告国连栋。被告国连志。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诉被告李井林、李井儒、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廷、被告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林、李井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诉称:被告李井林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井儒、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999万元及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洪昌辩称:我是2007年担的保,信用社一次也没有找过我,只是起诉才找我。被告国连栋辩称:李井林找我担保时没说贷款20万元,说担保2万元,我才给担的保。被告国连志辩称:一、贷款时信贷员没说明情况;二、李井林找我担保时他有楼房,有条件偿还;三、李井林找我担保时说借2万元,信用社一直也没找过我们,我们以为早已偿还。被告李井林、李井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井林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9‰,由被告李井儒、吴洪昌、国连志、国连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利息54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偿还利息81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井林未按时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井林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井儒、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9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33501元);二、被告李井儒、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李井林负担,被告李井儒、吴洪昌、国连栋、国连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霞审 判 员  李景恩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