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杨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杨学芹,赵继民,赵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7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行长。被执行人:杨学芹,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赵继民,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赵俊生,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赵传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学芹、赵继民、赵俊生、赵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学芹、杨学芹之妻吕秀英(372522195605012228)、赵继民、赵俊生、赵传华银行存款1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