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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瑞泽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瑞泽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昕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忠,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瑞泽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芳邻彩云花园14幢201室。法定代表人:伏正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苏州市姑苏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瑞泽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乾泰和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瑞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瑞泽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存在哪些违约行为。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乾泰和公司提交的相关照片这一关键证据没有组织质证,因此对瑞泽公司所供纺纱机因缺少技术资料、关键零部件、没有安装调试到位而无法正常工作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3、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论证“乾泰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诉机器验收时应视为符合约定”结论的过程中,存在逻辑混乱和矛盾。首先,一审认为争议焦点为机器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因,瑞泽公司举证系因机器被移动损坏,但未能举证。而乾泰和公司认为系因缺少关键零部件以及部分旧的零部件无法正常运行而导致,为此提供了合同、照片及视频予以证明。其次,一审不允许鉴定,程序违法。第三,经查明40锭纺纱机仅调试了1锭,调试没完成,何来验收,一审却认为乾泰和公司在验收后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这系逻辑错误。事实上,瑞泽公司后来还送来9个电机准备更换,说明未完成调试。因瑞泽公司未实现安装调试好机器保证正常生产的承诺,乾泰和公司以不支付余款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且在对方起诉后随之提起反诉,故不能认定乾泰和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瑞泽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乾泰和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乾泰和公司在约定检验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又有支付余款6万元开具支票的行为,足以说明瑞泽公司所供产品符合约定。2、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证据真实有效。乾泰和公司提供的光盘系其私自刻录未经瑞泽公司同意,且无法证明反映的是瑞泽公司调试合格后的机器,乾泰和公司一审也承认机器由其私自变动改动、移动。3、一审判决完全正确,逻辑条理清楚。乾泰和公司将私自该、移装过的产品要求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无道理,如其当时认为不合格,理应保持现状,更不会有支付尾款6万元的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乾泰和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瑞泽公司(供方)与乾泰和公司(客户)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供应一台40锭双色喷毛带子纺纱机(旧机);价款18万元,预付12万元,结束试机正常一次性付清;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发货;保修期12个月,一年保修,保证设备正常生产;终身提供纺纱工艺技术支持,每年电脑程序系统及时更新;等等。同日,乾泰和公司支付瑞泽公司12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瑞泽公司所供机器为旧机器,由瑞泽公司负责安装,由乾泰和公司负责验收,并以能否纺长(短)纤为标准判断是否符合约定,且通过调整工艺参数选择性纺长纤或短纤,双方未约定验收期限,按行业惯例长纤指长度60-102毫米的纤维,短纤指长度45-60毫米的纤维。涉案机器于2016年1月3日由瑞泽公司送至乾泰和公司经营场所,后经瑞泽公司安装后调试,双方未就调试过程与结果形成书面材料。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1日,瑞泽公司就剩余货款向乾泰和公司领取一张金额为6万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转账支票,后瑞泽公司背书申请兑现并因支票密码记载错误兑现未果。2016年3月21日,乾泰和公司收到瑞泽公司交付的长纤喷毛机上的电动机9个。2016年3月22日乾泰和公司委托瑞泽公司找第三方加工长纤。应瑞泽公司申请,孙展到庭作证称:其是软件工程师,瑞泽公司曾聘请其到乾泰和公司写涉案机器自动化系统;在2016年春节前曾去了三次,均有乾泰和公司电工陪同;按乾泰和公司要求编程使机器能按要求完成相应动作,第三次调试好后可以纺出纱来;其不懂纱机机械,只编写软件。对此,乾泰和公司表示证人与瑞泽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不懂机械,故不能证明设备已调试好。瑞泽公司陈述:涉案机器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第一次调试,且调试成功,1月30日左右因需变更纤维厚度再一次调试,后乾泰和公司反映有一个电机不能运转于3月初去查看,发现是插头松动,实际不属于调试。3月21日交付的长纤喷毛机上的电动机属易耗品,在保修期内如有损坏由其免费提供。因涉案机器被乾泰和公司拆机移位无法生产,乾泰和公司才于3月22日委托其找第三方(向其购买机器的其他客户)加工长纤。乾泰和公司陈述,第一次调试就未成功,之后都是在解决第一次调试中存在的问题,至今未调试成功,故一直未使用机器。其有订单需要生产长纤,才于3月22日委托瑞泽公司寻找第三方加工。因该机器原存放位置需腾出用来生产,其于2016年3月底使用液压车整机移动机器到其他位置,但并未拆装机器,仅拆除了车间内南北隔断。要求对涉案机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对此,瑞泽公司先是同意鉴定,后表示因机器被移位,需查看后再确认,后经现场查看表示涉案机器上龙筋、中龙筋、环锭板均不在一个水平线上,对角线没有等距,表明机器已严重变形,认为是乾泰和公司私自移机造成设备损坏,鉴定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瑞泽公司与乾泰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瑞泽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乾泰和公司抗辩瑞泽公司交付的机器经调试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故乾泰和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涉案机器的调试实质为对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验,本案中双方虽对调试时间及调试结果存在争议,但可认定在2016年1底到3月22日期间已对机器调试的事实,在双方对调试结果是否合格存在争议且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因由负有验收义务的乾泰和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乾泰和公司主张机器质量不符合约定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瑞泽公司则表示机器因被乾泰和公司移机造成损坏并导致变形,鉴定基础已不存在故不同意鉴定,表明双方对涉案机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现状并无争议,仅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因存在争议,故已无鉴定的必要,对乾泰和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机器能否纺长纤或短纤为标准判断是否符合约定,乾泰和公司验收时据此标准可即时发现或应当发现机器是否符合约定,且双方交易的本身为旧机器,乾泰和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更关注机器的使用功能即能否纺长(短)纤,而乾泰和公司在验收后的合理期间内且直至本案起诉前均未向瑞泽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并曾于2016年2月1日给付余款,故乾泰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诉机器验收时应视为符合约定,对乾泰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1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瑞泽公司要求支付余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乾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泽公司价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乾泰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均由乾泰和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乾泰和公司提供了:证据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故一审中以光盘的形式提交,但一审没有组织质证没所以再次冲印后提交。证明机器的现状以及机器上缺少哪些零部件,哪些零部件是坏的。证据二、行业内涉及类似本案机器的JP84型喷锚机使用说明书,证明瑞泽公司应该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了使用说明书,上面涉及机器的技术指标,但是瑞泽公司没有提供该些资料。瑞泽公司认为:机器现状是被对方拆分过以后的状况,设备一直在对方厂里,想要这个设备怎样就怎样。说明书所涉及的机器与案涉机器是类似的,但是并不是一类的。且案涉机器是二手设备,与新的设备的价格差也很大,新设备大概要6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乾泰和公司与瑞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瑞泽公司已向乾泰和公司交付机器设备,乾泰和公司尚有余款6万元未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瑞泽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乾泰和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乾泰和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乾泰和公司认为,案涉机器设备缺少关键零部件及随机技术资料,没有安装调试到位而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瑞泽公司认为,其供货后进行了数次调试,已完成合同义务,乾泰和公司也开了支票支付余款,现设备已被乾泰和公司拆解移位,乾泰和公司以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乾泰和公司向瑞泽公司购买的是旧机器,按常理乾泰和公司在收货时应及时进行外观验收以确定机器现状并及时提出异议。乾泰和公司现主张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关键零部件,该类问题在收货时即可发现,但乾泰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曾就此向瑞泽公司提出过异议。其次,合同未就调试验收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已查明事实,瑞泽公司在2016年1月3日供货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乾泰和公司在供货后近一个月左右向瑞泽公司开具了6万元余款的转账支票,结合合同中关于结束试机正常一次性付清余款的约定,该付款行为可视为乾泰和公司对调试完成的确认。至于乾泰和公司提到的技术资料,属附随义务,不直接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第三,乾泰和公司在诉讼前就将设备自行移位,在诉讼中又提出有质量问题要求鉴定,瑞泽公司经现场查看表示乾泰和公司该行为导致设备损坏鉴定基础不存在,且该设备本身就是旧机器,一审据此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乾泰和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乾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丰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