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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维吉与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吉,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243号原告:王维吉,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澄,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媛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忠,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吉诉被告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富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102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算至2017年2月6日止,与后续利息均按17万元的6%/年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乙方姚忠欠甲方王维吉的到今天为止化整为零共计壹拾柒万元整,以前的借条不算,所有作废。双方约定在2016年2月7日前乙方还款拾万元整给甲方,余款柒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本金17万及相应利息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日王维吉向被告姚忠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姚忠140000元,差付我170000元。2015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乙方姚忠欠甲方王维吉的到今天为止化整为零共计壹拾柒万元整,以前的借条不算,所有作废。双方约定在2016年2月7日前乙方还款拾万元整给甲方,余款柒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本金17万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该得到清偿。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做了相关还款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逾期后应该按照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吉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70000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维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富琼人民陪审员  方 文人民陪审员  姚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