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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西宁洁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大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洁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大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318号原告:西宁洁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0号付2号茂源海湖阳光小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李锡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大纳,女,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西宁洁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与被告孙大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锡贵、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入住茂源小区7号楼2022室并签字承诺遵守业主公约。于2014年8月31日至今未交物业费。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不依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用、暖气费,给原告日常经营造成诸多影响。原告多次催缴欠费,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2223.6元、滞纳金1067.3元,合计3290.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大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洁源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费。2.《西宁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按政府指导价进行收费。3.《业主欠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费用。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小区目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孙大纳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洁源公司与被告孙大纳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孙大纳房屋坐落位置为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0号茂源海湖阳光小区7号楼202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6.86平方米。2014年9月1日前,被告一直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再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欠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洁源公司依据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作为业主的被告孙大纳即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支付物业费。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虽然对物业收费的标准未能明确,但在前期物业服务中,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收费标准,该标准也未超出物业费收费标准,且原告洁源公司的物业收费标准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孙大纳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当缴纳拖欠的物业费。综上,对原告洁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孙大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物业费2223.61元=86.8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0.8元/月*平方米×32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关于原告洁源公司要求被告孙大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且原告洁源公司在履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对原告洁源公司要求被告孙大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洁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223.61元。二、驳回原告西宁洁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宁洁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元,被告孙大纳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泳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