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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法定代表人:王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新华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鹰、马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新华能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方需要返还履约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向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我公司与新华能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认定我公司应当向新华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新华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新华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冶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10715.36元、支付进度款18210000元、支付增加的材料成本9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51071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新华能源公司(乙方)与中冶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金昱元公司年产30万吨电石项目承包工程中的双膛窑(2座)工程工艺设计并承担设备成套供货安装工作。最终图纸由乙方提供。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6070万元,此价格为含税的最终不变价格,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价格变更,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随机备件及专用工具、包装费、运保费、土建费、安装费、技术服务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额的5%交纳履约保证金,在预付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发货款;主体设备全部到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到货款,同时甲方退回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开具甲方已付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同时乙方开具剩余部分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质保金。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且性能考核期满,经业主验收合格并签署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安装结束后满18个月(以两者中先到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12个月。2015年3月30日前,甲方将本工程的地基处理完成并交付乙方,2015年10月30日前必须达到热负荷试车条件。乙方应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将主体设备全部合同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书面的确认通知为准。非乙方原因,甲方拖延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天时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业主金昱元公司、甲方中冶公司、乙方新华能源公司签订的《石灰窑系统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就石灰窑窑型和数量、建设工程范围、工程技术要求、工程设计条件及公用系统条件、工程设计与技术资料、标志、防腐保温、工程工期、质量保证及考核方法等进行详细约定,其中在质量保证及考核方法部分载明:乙方认为具备点火条件后,乙方提出点火申请,因业主任何原因造成的竖窑不能点火,或者因业主原、燃料等介质不符合协议要求时,2个月仍不点火或业主介质条件仍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本工程视为合格,业主接收本工程并出具项目验收合格报告。2016年3月7日,主体设备全部到货。现设备已安装完毕。2016年8月30日,新华能源公司以EMS快递的方式向中冶公司提交点火申请,主要内容为:新华能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向中冶公司提交了关于负荷试车需要协调小粒石灰石的工程联系单,于2016年7月7日提交了联动试车验收申请,由于中冶公司始终未协调好业主方提供生产电力及符合要求的原料等,至今不能验收和负荷联动试车。新华能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前已完成了各项调试工作,该工程已具备点火条件,特申请点火热调试,请中冶公司协调热调试所需的原料、燃料及水、电、风、气等必须条件。由于快递单签收部分未记载收件时间,故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网站查询收件时间。经查询,由于发件时间距今时间过长,故未能查询到收件时间。另查一,双方共同确认预付款金额应为9105000元,中冶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9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5000元;确认进度款金额为18210000元。另查二,诉讼过程中,中冶公司要求在新华能源公司开具已付款增值税发票后,向新华能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10715.36元。另查二,新华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15年5月21日致中冶公司的函件,称:在涉案项目开始设计后,中冶公司提出更改总图布置,导致煤气管道等设备增加,增加材料成本核算为90万元,新华能源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中冶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新华能源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供货合同》,中冶公司应当于主体设备全部到货后,向新华能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而且根据合同条款的先后顺序来看,开具已付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非是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故中冶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中冶公司应向新华能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关于进度款一节,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日内,中冶公司应向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进度款18210000元。另外,双方在《石灰窑系统技术协议》中约定,新华能源公司提出点火申请,2个月内仍不点火的工程视为合格。虽然中冶公司称设备虽然安装完毕,但并未进行调试,但新华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EMS快递形式向中冶公司递交点火申请,中冶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协调组织调试工作的进行,现中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调试工作未进行的原因在于新华能源公司,故中冶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EMS快递单中未能载明收件的具体时间,且通过其他方式亦无法确定收件时间,故法院在综合考虑投递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后,酌定以2016年9月15日作为邮件签收时间。由于中冶公司在收到点火申请后,未能及时组织进行设备调试、点火,故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视为合格,中冶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进度款。一审法院对于新华能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石灰窑系统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新华能源公司需要向业主方直接递交点火申请,故新华能源公司向中冶公司递交点火申请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该院对于中冶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6070万元是最终不变价格,现新华能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冶公司就价格问题另行达成一致,故新华能源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支付增加材料成本9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冶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履约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对于新华能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进度款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华能源公司履约保证金五十一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二、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华能源公司进度款一千八百二十一万元;三、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华能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九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止;以十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以五十一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千八百二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新华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期间,中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公函、十七冶未整改问题及邮件截图,证明新华能源公司负责的白灰窑存在相关问题,需要整改;证据二,公函、邮件截图,证明新华能源公司负责的白灰窑存在相关问题,需要整改,并通知于2016年9月15日进行白灰窑点火开车;证据三,公函,关于宁夏金昱元2X600TDP石灰窑项目原料除尘等基础问题的函,证明新华能源公司充分知晓其承接的石灰窑项目存在的相关问题,但仅就地基问题进行了回复,针对公函中所指出的白灰窑液压站漏油,储气罐安装不规范等问题未作出回复也未进行整改;证据四,公函、邮件截图,证明直到2016年12月11日,新华能源公司所负责的白灰窑项目尚未联动试车,并不具备点火条件,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也未具备付款条件;证据五,公函、邮件截图,证明新华能源公司负责的双膛窑项目直到2017年5月仍存在众多问题,严重影响了业主的生产经营,新华能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进度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新华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我公司无关。新华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公证书,证据二,2015年8月24日宁夏金昱元广拓能源有限公司电石公司给新华环保发来的函件,证据一、二证明地基湿陷性的存在,且由于中冶公司拖延处理湿陷性问题导致新华能源公司到货日期推迟。证据三、文件交接记录表,证明一审证据目录中第五份证据中的函件中冶公司已签收,同时证明自2016年7月25日后双方再无当面交付文件。证据四,点火申请的EMS快递单,证明新华能源公司7月28日出函后多次与中冶公司商谈交付该函件时间地点,而中冶公司拒不配合,次日新华能源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因在原告终端设备上,公证处无法公正),同时8月底新华能源公司再次通过快递方式发送书面文件。中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针对证据一,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接记录表中的接收人,我公司没有这个人。针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项目的业主方找了案外人第三方进行了点火。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冶公司应否向新华能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主体设备全部到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到货款,同时甲方退回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开具甲方已付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主体设备已经全部到货,因此中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华能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中冶公司并未就其所称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难以采信,且从合同文义来看,本案中退回履约保证金前有一个时间状语“同时”,从上下文含义看,“同时”指向的对象是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到货款而非开具发票,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中冶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且从买卖合同中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关系而言,付款系买卖合同的买方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随附义务,随附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综上,本院对于中冶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中冶公司应否向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进度款1821万元。本案中,新华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EMS快递形式向中冶公司递交点火申请,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中冶公司已经收到了该份点火申请。中冶公司虽称点火申请应当直接向业主方法发送,不应当由该单位接收,但《石灰窑系统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新华能源公司需要向业主方直接递交点火申请,且从证据来看,宁夏金昱元广拓能源有限公司的函件均发送给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再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转发给本案的中冶公司,因此无论从合同还是从沟通习惯来看,新华能源公司向中冶公司递交点火申请的行为均无不妥,本院对于中冶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冶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协调组织调试工作的进行,本案中,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由新华能源公司对不能点火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经由案外人点火,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新华能源公司有权获得相应进度款项。故本院对于中冶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经核实,本案中中冶公司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中载明的逾期付款情形,一审判决的各项违约金并无不当。中冶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系国企,付款内部签字流程较多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新华能源公司依据合同的违约金请求权,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冶公司上诉主张的新华能源公司亦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双方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违约金可以相互抵消,故本院对中冶公司主张的新华能源公司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一审诉讼中,中冶公司并未就新华能源公司违约提出反诉,本院对其二审中主张的新华能源公司的违约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24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