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柯有明与何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有明,何宁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403号原告:柯有明,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02200610502272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宁生,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柯有明与被告何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结算货款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称其可以收到铜矿,准备卖给我,我正好在做铜矿生意,双方遂约定我先预付100万元到其指定的账户中,另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后他卖给我一车矿,经结算货款为43万元,余款被告拒不退还。2013年3月2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我57万元,从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我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向贵院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57万元的事实;4.手机信息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5.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10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是货物买卖的相对方,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与厦门沈坤集团的董事长余龙飞认识,原告与厦门沈坤集团产生货物买卖协议,货款也是直接打入厦门沈坤集团。厦门沈坤集团发了一次货之后,董事长余龙飞被刑事处罚导致后面发货困难,原告才无理转向被告;2、被告并未欠原告的钱,写欠条时已经言明原告不能找被告要钱。而且欠条是原告胁迫和欺骗被告所写,欠条的内容是按照原告的口述所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欠条是2013年3月2日所写,原告在2014年89月份主张过权利,之后就未再主张过,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沈坤集团货物买卖,欠条是被胁迫写的,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谢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沈坤集团货物买卖,欠条是被胁迫写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柯有明从事铜矿买卖生意,与被告何明生口头达成铜矿买卖协议。2012年3月27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100万元预付货款转入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并另外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也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柯有明矿款壹佰零伍萬(¥1050000元).今收人:何宁生.2012.3.27”。此后,被告卖给原告铜矿一车,结算货款48万元,剩余5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柯有明人民币伍拾柒万元[¥570000.00元].以每个月定期付伍万元。今欠人:何宁生.2013.3.2.从3月份开始付。”可是,此后被告并未按照自己的承诺退还原告的货款,后经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收条和欠条各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内容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其中收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付给的货款1050000元,欠条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7万元未退还。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谢某的证言问题。首先,证人谢某在庭审中证称:不知道柯有明与何明生买卖矿产品的事;不知道有无柯有明胁迫欺骗何明生写欠条的事,仅听别人说过,自己没有看到过;没有亲自看到过柯有明到何明生家要钱的情况,也没有看到打欠条的经过,但青塘人都知道;不知道柯有明与余龙飞之间是否存在矿产品买卖的情况,但听说过等,而证人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则证称:“2012年,柯有明让何宁生介绍其与余龙飞认识要购买铜矿。然后何宁生就带柯有明去厦门沈坤集团大夏介绍其与厦门沈坤集团的董事长余龙飞认识。柯有明就和余龙飞谈了买铜矿的事。”“2013年3月2日柯有明带人到青塘何宁生家里要钱,何宁生不肯,何宁生说此事跟他没什么关系,他说是何宁生介绍的,脱不了关系,不然就不走了!何宁生见柯有明耍无赖,就说要写欠条也可以,但柯有明不能找何宁生要钱,何宁生没欠柯有明的钱。于是就按柯有明口述写了欠条”等,庭审中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次,证人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证言与被告所写的收条内容相互矛盾;再次,证人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证明内容,在庭审中证人要么称不知道,要么称听被告或他人所说,自己没有亲身经历。故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谢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收条中明确地写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矿款;而且,被告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原告柯有明与被告何明生,故对原告的第1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原告胁迫和欺骗被告所写,且欠条和催收短信也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的钱,故对被告的第2项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被告欠原告57万元应退货款,被告承诺自2013年3月份始每月支付5万元,这样,该欠款至少要到2015年2月份前才能还清。其次,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欠款的短信内容来看,原告自2015年7月12日起就在向被告催收。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第3项抗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应当退还原告的货款57万元后,拒不按照自己承诺的期限退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货款归还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欠款不还引起本案诉讼,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柯有明货款57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何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彩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