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晓雁与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雁,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852号原告:吴晓雁,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号馨兰花苑(*期)*单元。经营者:王博,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吴晓雁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车饰界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饰界中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车饰界中心向原告吴晓雁返还47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车饰界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晓雁在被告车饰界中心办理汽车美容保养消费卡,因被告车饰界中心无法继续提供汽车美容服务,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卡内余额为人民币4796元。之后,原告吴晓雁多次要求其返还卡内余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车饰界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晓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确认函》1份、会员卡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晓雁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车饰界中心在《确认函》中载明: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为各业主提供汽车美容及保养服务,愿意退还各业主卡内余额。本院认为,原告吴晓雁在被告车饰界中心办理会员卡,在会员卡内预先支付金额并以该金额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原告吴晓雁要求被告返还会员卡内的余额,其实质是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现因被告车饰界中心不能继续为原告吴晓雁提供服务,且双方确认卡内余额为4796元,被告车饰界中心亦同意退还,故原告吴晓雁要求被告车饰界中心返还卡内余额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饰界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向原告吴晓雁返还人民币47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负担(原告吴晓雁已预付,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吴晓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