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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法刚、王宗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法刚,王宗洪,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548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中心街北首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816239T。法定代表人:刘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法刚,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号4,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宗洪,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号9,与张法刚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朋松,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山东省庆云县号9。被告:刘春和,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山东省庆云县号9。被告:周瑞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山东省庆云县号3。被告:王宗波,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山东省庆云县20513。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农商行)与被告张法刚、王宗洪、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庆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军、被告李朋松、被告刘春和、被告周瑞上、被告王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刚、被告王宗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庆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日按照约定利率9.60625‰的1.5倍即14.409375‰支付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法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10月19日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法刚发放借款25万元,利率9.60625‰。被告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为被告张法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法刚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公断。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认为张法刚不是没有履行能力,应该想办法尽快找到张法刚,让他赶快把借款和利息还上,实在找不到他或是他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担保人再承担保证责任。张法刚和王宗洪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法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贷转存凭证。载明张法刚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至2016年10月19日,利率千分之9.60625,如果借款人违约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同日,原告与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载明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对张法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5年10月20日,张法刚与其妻王宗洪填写的授信申请书。载明二人承诺此贷款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张法刚银行还款明细。载明张法刚交息情况。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张法刚、王宗洪未到庭质证。张法刚、王宗洪、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庆云农商行与张法刚、王宗洪、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分别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由各方亲自签名盖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已方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庆云农商行依约向张法刚发放了贷款,张法刚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庆云农商行要求张法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在张法刚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庆云农商行要求该四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庆云农商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认为应该先由张法刚承担责任,如果这样的话,就失去了担保的意义,也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法刚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比例,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均担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法刚、王宗洪返还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日按月利率14.409375‰计算)。二.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对第一项中张法刚、王宗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法刚、王宗洪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均担的部分。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法刚、王宗洪、李朋松、刘春和、周瑞上、王宗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华审 判 员  王平平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国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