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寿宾与臧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宾,臧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734号原告:王寿宾,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晓薇,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臧献国,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王寿宾与被告臧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献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臧献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臧献国309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臧献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寿宾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利息柒万贰仟五百元整,于本月26日还五万元整,剩余部分在本月30日还清。原告于庭审中称除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9000元外,余款系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并提交其银行流水明细欲证实其有出借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臧献国在收到原告的转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臧献国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献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寿宾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借款本金340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