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013柳凤英与王兰珍、张连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凤英,王兰珍,张连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013号申请执行人柳凤英,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兰珍,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张连城,男,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柳凤英与被告王兰珍、张连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兰珍、张连城应共同归还原告柳凤英借款本息合计19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7年起每半年(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1.5万元,直到还清上述款项为止。(款项直接转入原告的帐户,户名:柳凤英,帐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如果被告王兰珍、张连城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19万元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柳凤英负担。至期,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柳凤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0000元,执行费27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1日之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2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0万元,被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了结,以后再无任何纠纷。二、执行费27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三、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按原调解书内容全额执行。四、以上履行完毕,双方今后无纠葛,本案执行结案。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限内不能全额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限内不能全额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10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