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生德、王莲花与李广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德,王莲花,李广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649号原告:李生德,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绛县。原告:王莲花,女,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李随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绛县村民。(系李生德、王莲花之子)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绛县。被告:李广武,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谢国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镝,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运城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史明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运城原告李生德、王莲花与被告李广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德、王莲花的委托代理人李随成、朱建民,被告李广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德、王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生德医疗费12087.98元、护理费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及车辆损失3850元、下颚瓷牙1000元,总计23769.98元,扣除被告李广武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李生德1276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广武赔偿原告王莲花医疗费10703.06元、护理费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及助听器300元,总计17835.06元;3、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7年5月6日10时50分,原告李生德驾驶福田久星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绛县横水镇中心医院东时,被告李广武驾驶晋MJ****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撞至原告三轮车尾部,致原告李生德与乘坐人王莲花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惊险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3日,该院诊断为:李生德,1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颅底骨折,3硬膜下积液,4胸部软组织损伤,5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在医院开支医疗费12087.98元;王莲花,1外伤性头痛,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肩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支医疗费10703.06元。而被告李广武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仅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后就再也不理不问。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广武分别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肃清请求。原告李生德、王莲花在举证期限内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李生德、王莲花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广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医疗费213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广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提前支付完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对于医疗费不予另行赔付,仅承担伤残费护理费及三者的电动车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一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广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我公司将在三者险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6日10时50分,被告李广武驾驶MJ****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4线(沁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公里+380米处,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生德驾驶的福田久星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李生德及电动车乘坐人王莲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生德、王莲花被送往绛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李生德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颅底骨折,硬膜下积液,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莲花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肩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出院,住院28天,其中:原告李生德花支医药费12088.72元,王莲花花支医药费10703.06元。2017年5月27日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绛公交认字(2017)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生德、王莲花无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广武给原告李生德支付抢救费1435元,给原告王莲花支付抢救费687元,合计212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李生德支付医疗费4000元,给原告王莲花支付医疗费6000元,合计10000元。另查明,MJ****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广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保险责任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生德、王莲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生德、王莲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投保人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广武驾驶MJ****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生德驾驶的福田久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身体受伤,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李广武驾驶MJ****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李广武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李生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2088.72元、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国家正式发票证实其损失数额,同时又鉴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给予赔偿为宜,共计20528.72元;原告王莲花因本次校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0703.06元、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共计17143.06元;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7671.78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76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外,还应赔付7600元;剩余20071.7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下颚瓷牙及助听器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生德人民币4800元、赔付原告王莲花人民币2800元,合计7600元(含被告李广武垫付的费用212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生德人民币11728.72元、赔付原告王莲花人民币8343.06元,合计20071.78元;驳回原告李生德、王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李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