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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曲丽珂、吉怡蒙等��罗拉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丽珂,吉怡蒙,吉怡喆,罗拉云,孟庆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76号原告:曲丽珂,女,1994年4月3���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邢台县,现住邢台县。系吉宝宝妻子。原告:吉怡蒙,女,201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系吉宝宝长女。法定代理人曲丽珂,系吉怡蒙母亲。原告:吉怡喆,女,201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系吉宝宝二女儿。法定代理人曲丽珂,系吉怡喆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拉云,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系吉宝宝母亲。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庆全,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原告曲丽珂、吉怡蒙、吉怡喆与被告罗拉云、第三人孟庆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丽珂、原告吉怡蒙、吉怡喆的法定代理人曲丽珂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才,被告罗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林、第三人孟庆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丽珂、吉怡蒙、吉怡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吉宝宝的事故赔偿款247,000元,其中原告应享有的金额为196,016.73元,被告应享有的金额为50,98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家人吉宝宝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宝宝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总额为270,000元。其中原告曲丽珂支取丧葬费23,000元已经用于丧葬事宜,余款247,000元在邢台县××大队事故科。另吉宝宝花费住院费,由原告曲丽珂和被告共同支付。现在原被告因为此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解决双方之间的赔偿款分配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拉云辩称,1、关于赔偿总额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总额是270,000元,条件是被告优先获得100,000元;2、事故发生后关于吉宝宝在医院的一些开支均是由被告支付,总额是40,000元;3、关于丧葬事宜所花费都是由被告支付,费用大概是20,000元;4、被告年龄越来越大,身体状况不太好,希望法庭能够合理分配赔偿款。第三人孟庆全述称,对这个事没有意见,对第三人应分得数额清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丽珂和吉宝宝于201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吉怡蒙、吉怡喆系二人两个女儿。第三人孟庆全与吉宝宝母亲罗拉云与1995年12月份结婚(系再婚,当时吉宝宝9岁,第三人与吉宝宝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告罗拉云有包括吉宝宝在内共两个儿子,第三人孟庆全有退休金。2016年3月11日,吉宝宝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事故对方赔偿原、被告方损失27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谅解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拉云垫付了吉宝宝在医院的医疗抢救等费用共计40,000元,吉宝宝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罗拉云操办。原告曲丽珂从事故赔偿款中支取了23,000元丧葬费,但未举证证明用于吉宝宝的丧葬事宜。剩余247,000元现暂存邢台县交警队事故科。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分配产生纠纷,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权分得事故赔偿款的相应份额。本案中,(一)虽然原告曲丽珂和被告罗拉云与事故对方协商的赔偿款数额远远低于依法计算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但吉怡蒙、吉怡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按法律规定实际��算。(二)罗拉云垫付的医疗抢救等费用共计4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另吉宝宝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罗拉云操办,法律规定的丧葬费26,204.5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支付被告罗拉云。原告曲丽珂支付的丧葬费因无证据证明用于吉宝宝的丧葬事宜,在分配赔偿款时应予抵顶,吉怡蒙、吉怡喆应得数额由其法定监护人曲丽珂领取,综上,考虑罗拉云还有一个赡养义务人、第三人孟庆全有退休金等因素,本院确定吉宝宝事故赔偿款270,000元中,先扣除吉宝宝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后,剩余203,795.5元由原告曲丽珂、吉怡蒙、吉怡喆领取181,80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33.5元,其他50,971.5元),扣除原告曲丽珂支取的23,000元,三原告应再领取158,805元】,被告罗拉云领取83,195元【医疗抢救费4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其他16,990.5元】,第三人孟庆全领取5,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多次开庭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丽珂、吉怡蒙、吉怡喆领取吉宝宝事故赔偿款181,805元(含原告曲丽珂已支取的23,000元)。二、被告罗拉云领取吉宝宝事故赔偿款83,195元。三、第三人孟庆全领取吉宝宝事故赔偿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曲丽珂、吉怡蒙、吉怡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原告曲丽珂、吉怡蒙、吉怡喆共同负担1,795元,被告罗拉云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晶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