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金清诉马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清,马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1民初118号原告:王金清,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汪清县。被告:马解林,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原告王金清诉被告马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清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木材款108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了木材共欠木材款108000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木材款。马解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木材款108000元。王金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一个、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人宋某出庭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原告木材款108000元及马解林曾用名为王德林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马解林在原告王金清处购买木材,欠原告木材款108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于2015年9月23日给原告打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木材款108000元。本院认为,马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辩论与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木材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木材后,未支付木材款108000元,被告理应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王金清要求马解林偿还木材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金清木材款10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马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祖祥审判员 韩香姬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