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祈与钟杰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祈,钟杰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50号原告:周祈,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本,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杰维,女,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琼,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祈与被告钟杰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6日与2017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本,被告钟杰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黄淑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本,被告钟杰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杰维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53413.6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1项赔偿金先予赔偿;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2时02分许,被告钟杰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双和公路从鹤城往双合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双和公路宅梧镇三中路口路段时,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搭载周兆福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兆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杰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祈、周兆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后又相继转入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15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73158.50元(期间被告钟杰维垫付45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部分均由原告支付)。2016年9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被告钟杰维驾驶的粤J×××××号车辆注册登记人为钟杰维,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9366.63元(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减除两被告前期垫付的55953元,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总金额为253413.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杰维辩称,被告驾驶的粤J×××××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钟杰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他各项损失和费用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J×××××仅向答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有责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同时向答辩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钟杰维,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3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险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在确定原告损失后予以扣减。其他各项损失和费用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2时02分许,被告钟杰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双和公路从鹤城往双合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双和公路宅梧镇三中路口路段时,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周祈驾驶搭载周兆福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祈、周兆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杰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祈、周兆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鹤山市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转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6年4月26日,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住院证明书》,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当日,原告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34天。2016年5月30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建议转下级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转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16年7月11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住院情况显示:入院期间陪护一名。2016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6年7月27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术后6周拆除外固定支架,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3479.50元,其中原告在鹤山市中心卫生院抢救由被告钟杰维支付的321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无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钟杰维已赔偿原告43611元,其中:医疗费40321元,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290元。被告钟杰维赔偿给原告的40321元医疗费中的321元,是原告在鹤山市中心卫生院抢救产生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无主张。2016年9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祈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5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与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生产工人,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6年11月7日,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870元,原告受伤后已停发工资。被告钟杰维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杰维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91746.01元(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84658.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7087.51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周兆福就本次事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粤0784民初511号案],周兆福同意原告提出的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10000元给周兆福,其他的赔偿限额由原告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请求按28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870元/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原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根据上述案件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1746.01元-110000元=181746.01元,因被告钟杰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本案核定原告的损失中被告钟杰维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1746.01元-40000元=141746.01元。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141746.01元=241746.01元。对被告钟杰维已赔偿的原告在鹤山市中心卫生院抢救产生的费用321元及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29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案不作调整。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手表、手机损坏的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祈赔偿241746.01元;二、驳回原告周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867元,由原告周祈负担235元(受理费5102元已由原告周祈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钟杰维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73158.50元173158.50元由法院认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的54089.89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对2016年6月30日的119元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核定原告用去医疗费为173479.50元,扣除原告无主张的321元为173158.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115天=11500元由法院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营养费0元200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无医嘱,不应支持。无医嘱,不予支持。四护理费9200元80元/天×115天=9200元由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需专人护理,应当计算92天。原告住院11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115天=9200元。五误工费13871.67元2870元/月÷30天×152天=14541.33元由法院认定。请求误工时间过长,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存在持续误工而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住院115天。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15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5天。按原告的2870元/月的标准,计得误工费为2870元/月÷30天×145天=13871.67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钟杰维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六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34757元/年×20年×12%=83416.80元。由法院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等级应为1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项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26周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11%=76465.84元。七鉴定费2050元2050元由法院认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八交通费500元500元无相关法律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不应当支持。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过高,不予认可。事故后,被告司机积极垫付费用,尽力减低损害,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1746.0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84658.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708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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