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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兆讯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兆讯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450号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长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逊滋,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兆讯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1036。法定代表人:苏壮强。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兆讯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逊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1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两份“北京西站刷屏机机架制作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刷屏机机架的设计、制作,并负责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兆讯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两份、验收报告两张、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合同乙方)与深圳市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北京西站刷屏机机架制作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两份。两份协议约定:项目内容均为北京西站刷屏机机架制作及安装工程;制作、安装数量分别为10面(5组背靠背)刷屏机机架制作及安装及84面(42组背靠背)刷屏机机架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分别为21250元及178500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按刷屏机机架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的50%付定金,安装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造价的30%,安装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后结清余款。该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安装刷屏机机架,深圳市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9250元,后再未付款。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深圳市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中的刷屏机机架制作及安装分别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深圳市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在两份“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另查,深圳市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0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市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北京西站刷屏机机架制作及安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刷屏机机架的生产、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89250元后,未按约继续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剩余工程款110500元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兆讯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兆讯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兆讯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宁人民陪审员  丁世界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