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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善军与谢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善军,谢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732号原告:金善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谢水华,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金善军与被告谢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余款6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下水管道材料,合计货款7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汇款1万元,至今尚欠65500元,且现已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谢水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1组、购货清单复印件(有被告签名原件)1份、短信聊天记录1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有铸铁管道材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曾将被告所需货物列明清单1份,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名。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原、被告就上述货款支付事项有短信聊天往来。2015年1月6日,被告管理人员谢吉夫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铸铁材料送货单21张,退货单4张,合计铸铁材料款75500元。大写(柒万伍仟伍佰元正)。”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原告10000元。因余款655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水华应支付给原告金善军货款6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谢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