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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温庆杰与被告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庆杰,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友光,李洋,张越,李亮亮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1192号原告:温庆杰,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伟,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1幢4220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5层187室。法定代表人:张友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洋,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第三人:张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晴雪园**幢*单元***室。第三人:李亮亮,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第三人:张友光,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49********,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佘店村桥北村民组**号。原告温庆杰与被告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特公司)、第三人李洋、张越、李亮亮、张友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温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华世特公司2013年10月25日、12月10日、201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2008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658万元。原告系被告股东,现持有出资282.36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2.91%,并任被告监事。2012年之后,被告未按章程召开过股东会,原告对经营情况无从了解,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2016年底,原告委托律师维权,经在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另二名股东未召开股东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形成三份股东会决议。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华世特公司注册地位于本院所在辖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5层187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华世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杭州市××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陶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