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青计与董立均、郭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计,董立均,郭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329号原告:刘青计,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立均,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郭俊英,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刘青计与被告董立均、郭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董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承建安平县网都嘉园小区3、4号楼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二被告要求立即偿还。被告董立均、郭俊英辩称:答辩人与刘青计之间是买卖关系,与刘青计之间没有借贷手续。原告刘青计所说的借款105000元不是事实,而是我方欠刘青计个人垫付的商混款,我每月给他打9000元的利息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董立均、郭俊英系合伙关系,二人在承建安平县网都嘉园小区3、4号楼期间,因缺少资金赊欠商用混凝土款,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刘青计借款15000元用于办理个人贷款,被告董立均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被告董立均共借款5笔合计9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利息,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俊英与董立均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立均与郭俊英共同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均、郭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青计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400元,由被告董立均、郭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天会审 判 员  齐 冲人民陪审员  苑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世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