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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世财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财,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409号原告:胡世财。委托代诉讼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委托代诉讼理人:单鹏,公司员工。第三人: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妇产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长康,四川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宇红,四川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世财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妇产儿童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第三人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妇产儿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长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遣安排至第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至2016年3月1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1542元,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工作期间的社保。2016年4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济补偿金。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劳动合同被后面签订的的劳务协议所取代,所以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务协议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第三人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妇产儿童医院)陈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系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到2015年10月5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与原告间无劳动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对工作不负责任,中间被退回被告,因此并非连续在第三人处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签订两份《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原告接受被告派遣在第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0月5日原告满60岁。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协议》,协议期间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告仍然从事相同岗位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继而建立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世财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