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小根与中牟县八岗乡冯庄村委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根,中牟县八岗乡冯庄村委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513号原告:李小根,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八岗乡冯庄村委二组。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冯庄村委*组。主要负责人:王海龙,该组组长。原告李小根与被告中牟县八岗乡冯庄村委二组(以下简称冯庄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张霞及被告冯庄二组的主要负责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庄二组返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46806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若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所有地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责附属物补偿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自行清理所有附属物。合同签订并履行两年后,原告租赁土地中的18.10亩被政府征用,政府以每亩土地42000元的标准给付土地补偿款,以每亩土地25860元为标准给付附属物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被告以该款已经发放给二组组员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冯庄二组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租赁的是个人的责任田,不是组里的土地;2.原、被告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未到期的租金14480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小林地所属土地约22.66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种植、养殖,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43年2月26日,年租金为22660元,原告一次性交纳10年的租金。若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所有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责附着物补偿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自行清理所有附着物。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226600元。2014年原告租赁土地中的18.10亩被国家征用,具体补偿标准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25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860元。被告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468066元按照人口数发放给二组组员。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的租金144800元,被告同意于2015年12月17日以前返还,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告认为征地发生在租赁期内,应按照管委会的补偿标准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18.1亩地按照每亩2586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投资人因土地被征用对其在土地上投资建造的建筑物(如平房、楼房及附属房屋)、构筑物(如水塔、水井、桥梁等)及地上定着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经济补偿,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给予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征用土地上投资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定着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征用土地上种植有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农作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原告李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靳伯洋人民陪审员 韩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董琪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