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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56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某、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施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北小区8幢楼下水果店内,销售“黄金玛卡片”、“藏獒王鞭”、“蚁力神”、“金牌伟哥”、“虫草养肾王”、“冬虫夏草”、“黑金刚”等八种药品。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施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获上述八种药品共计180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的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金玛卡、金牌伟哥等8种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施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施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一百八十粒,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