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振光与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光,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光,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福利,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窦虎,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光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宗岩,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峰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更,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韩振光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桥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桥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韩振光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花样年华小区内,涉案两处违章建筑均位于纬六路高架桥下。违章建筑的查处与否对韩振光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韩振光与举报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韩振光不是符合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振光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天桥区执法局有聘书的志愿执法队员,有监督天桥区执法局履行职责的责任。涉案违建就在小区大门200米,造成小区外部环境脏乱差,影响置业价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有对违章建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针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行为不服,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投诉举报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投诉举报人是否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桥城管执法局投诉举报的违章建设位于纬六路堤口路高架桥下,该违章建设处于城市公共区域,侵害的系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对该违章建设的查处与否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该投诉举报行为的查处与否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才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胡一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