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冀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男,汉族,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金恒、陈建敏,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及其辩护人郭金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让他人为自己所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被告人冀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冀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冀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冀某适用缓刑,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闫某,公司住所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村,经营范围:洗煤和经销煤炭及制品,公司实际由闫某之子闫海潮经营管理,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5年,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先后与陕西4家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被告人冀某作为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的采购员,长期委托霍某(在逃)为该公司派车从陕西省榆林市运煤。同年3月份,被告人冀某要求霍某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霍某应允。同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冀某明知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与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霍某以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其中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为610013373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为6100134730,发票号码为:00297076、00297673、00297674、00297675、00456925、00456926、00456321、00456322、00456323、00456324,票面金额合计4540676.19元,票面税额合计499474.39元,价税合计5040150.58元。被告人冀某以票面价税合计的6.5%支付开票费用。同年4月29日、6月30日、8月27日,介休市国家税务局将上述虚开的10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并抵扣税款。2016年2月29日起,介休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开始对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查,上述10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为虚开发票。同年7月4日,经介休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同意,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已将499474.39元的抵扣税款按进项税转出处理。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冀某到案接受询问。同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人冀某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证实:2005年12月30日,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闫某,公司住所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村,经营范围:洗煤和经销煤炭及制品。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基本存款账户账号:360001040*******。2、从介休市***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该公司与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承运协议,及相应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从榆林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调取的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介休市国家税务局货运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货运发票认证清单,以及介休市***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介休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接受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实: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份发票代码为6100133730,其余6份发票代码为6100134730,发票号码为:00297076、00297673、00297674、00297675、00456925、00456926、00456321、00456322、00456323、00456324,票面金额合计4540676.19元,票面税额合计499474.39元,价税合计5040150.58元。同年4月29日、6月30日、8月27日,介休市国家税务局将上述虚开的10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并抵扣税款。3、从榆林市公安局调取的薛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已由榆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4、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预付款明细分类账、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先后与陕西4家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5、从介休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和介休国税稽结(2016)第6号税务稽查结论,介休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货运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税转出明细分类账和记账凭证,陕西省榆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2016年2月29日起,介休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开始对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查,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297076、00297673、00297674、00297675、00456925、00456926、00456321、00456322、00456323、00456324,票面金额合计4540676.19元,票面税额合计499474.39元,价税合计5040150.58元)已证实为虚开发票。2016年7月4日,经介休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同意,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已将499474.39元的抵扣税款按进项税转出处理。6、从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冀某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冀某通过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给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霍某、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往来交易情况。7、介休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冀某到案接受询问。同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人冀某到案接受讯问。8、介休市公安局义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冀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冀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冀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该述称: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哥哥薛1某,但是公司实际由我控制。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经霍某介绍,我公司给山西省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虚开了10张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两家公司没有真实业务,我只是为了赚点儿差价。开票费用为票面金额合计的6.5%左右,一般是霍某转账给我,或者由***煤化有限公司直接给王某某打款,还有就是汇款的时候有差额,***煤化有限公司给我公司打的款多,我给他回的款少。由于我们两个公司没有实际发生业务,为了账面体现发生过业务,所以在2015年4月到8月期间,***煤化有限公司分8次给我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打款,但在打款之前,我公司分6次由薛某某和王某某的银行账户给***煤化有限公司的冀某打过钱,这些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账面上都有记录。薛某某、薛1某、王某某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关系,他们什么也不干,薛1某是我哥哥,薛某某是我姐姐,王某某是我外甥女,我在注册公司的时候用过薛1某和薛某某的身份证,还用过薛某某和王某某的银行卡。我公司还给***煤化有限公司提供过收据和合同,还收过***煤化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目的是为了在账面上体现出发生过业务。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述称:薛某是我舅舅。2014年的时候,薛某让我办理了两张银行卡,说他公司业务量大。出于信任我也没问啥就给办了,两张卡的尾号为9467和7604,我不清楚他用卡的过程。3、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负责报税和账务处理,该公司主要经营洗精煤业务,且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法人代表是闫某,实际上是由他儿子闫海潮负责管理。我公司接受过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冀某给的我,我也不清楚从哪儿拿来的,但运费已经由公司出纳左某通过银行汇款、承兑汇票等支付过了。这10份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了,后来老板闫海潮告我说这笔款有问题,便于2016年1月份进行了进项税转出。我不清楚我公司是否与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过真实业务。4、证人左某的证言。该述称:我在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主要负责公司收款、转账等工作。2015年的时候,公司采购冀某说要从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先给他个人银行卡上转款,等他收款后,让我通过公司账户把款转给对方公司,这样操作一下账就走通了。后来他安排我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打款,但具体次数和数目我记不清楚了。冀某有一张农行卡在公司放着,平时由我保管使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打款过来的时候会有短信提醒,但打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一般情况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冀建打款后,冀某会告诉我给对方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冀某以多少钱开的发票,我只记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冀某银行卡上打的款少,我公司转给对方的多,中间的差额就是开票费用。我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我管理的,有一张100万的承兑汇票实际上没有支付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我只是把这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给了**公司,只是为了记账使用。公司到月底对账的时候,我会把冀某收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款项的凭单交给公司会计张某,我没有将这件事告诉过公司老板闫海潮。(三)被告人冀某供述该供述称:我在介休市***煤化有限公司负责原煤的采购工作,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闫某,实际是由他儿子闫海潮负责管理。我公司常年从陕西榆林的煤矿购买原煤,绥德县的霍某承担大部分的运输业务。2015年3月份的时候,公司的会计张某告诉我说公司需要运输发票,我便联系霍某让他开运输发票。同年4月份,霍某告我说找下运输公司开发票了,开票费用6.5%,我问过会计张某后,她说开吧。从2015年4月份到8月份期间,会计张某根据每个月购买原煤的发票数额,让我找霍某共开了10份运输发票,这些发票都是绥德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的,我没有和这个公司接触过,我公司也没有和这个公司发生业务。我有一张农行卡,卡号是6228491656001******,这张卡实际上由公司使用,一直在公司出纳左某处放着,还有一张工行卡是我自己用的,卡号是6222080508000******。公司会计为了账面走平,所以我公司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相互打款的情况,一般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我个人账户打款后,霍某通知我打了多少钱,然后我转给公司左某,再由左某用公司公户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打款。开票费用是票额费用的6.5%,一般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我打的少,我公司回的款多,如果有差额就由我或者***煤化有限公司打给霍某。我给霍某的运费和开票费用都没有书面手续。我公司曾经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张100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目的是为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走账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让他人给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499474.3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冀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冀某所在公司在案发后将已抵扣税款全部按进项税转出处理,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冀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冀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苗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