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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腾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腾飞,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该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1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腾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腾飞、其辩护人马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马腾飞在“浮云网货”网站购买淘宝账号后发现该网站价格便宜,于是产生了倒卖淘宝账号赚钱的想法。马腾飞通过QT语音平台发布销售淘宝账号的信息,通过QQ平台跟买家交易,并通过支付宝和QQ财付通收取货款。截止2016年6月份,马腾飞共计销售淘宝账号1400余条,违法所得46261元,获利6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腾飞的母亲李某向办案机关退回赃款6500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腾飞购买信息后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腾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退赃,其家属也帮助其退回赃款,自愿主动交纳罚金,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马腾飞开始在淘宝网上“刷单”,即做虚假交易,因每个淘宝账号每周交易的次数有限制,为能每天刷单,其便在QT语音平台上联系购买淘宝账号,每套含淘宝账号、密码、姓名、身份证号、邮箱账号和密码。2015年初,马腾飞开始在“浮云网货”网站上购买淘宝账号,发现该网站出售淘宝账号的价格比较便宜,于是其开始倒卖淘宝账号赚钱。马腾飞在QT语音平台发布出售淘宝账号的消息,通过QQ跟买家交易,使用支付宝和QQ财付通收取货款。截止2016年6月份,马腾飞共计出售淘宝账号1400余条,出售金额46261元,获取利润6400余元。2017年1月13日,马腾飞的母亲李某代其向侦查机关退回赃款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腾飞的供述,证人易某、陈某(“浮云网货”网站经营人员)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各2份、物证电脑主机(黑色和白色各1台)、金色乐视手机1部,提取笔录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4097号、4102号物证检验报告及DVD-R光盘各2份,马腾飞购买淘宝账号的支付宝支出记录明细(2014.1.1-2016.10.10,合计支出39834.71元)、其出售淘宝账号的收入记录明细(2014.1.1-2016.10.10,合计出售1406条,收款46261元),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金缴款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马腾飞主动退缴剩余全部赃款,并提供财产刑担保。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马腾飞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马腾飞社区矫正环境较好。上述事实有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予以证实。经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腾飞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络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通过网络向他人出售,截止案发出售金额46261元,获取利润6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腾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腾飞退缴的涉案赃款46261元(含在公安机关退缴的6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黑色和白色各1台)、金色乐视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