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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勤、叶龙恒等与融安县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叶龙恒,融安县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国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280号原告:张勤,女,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叶龙恒,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融安县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95号。法定代表人:谭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国崎,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弯塘路28号。负责人:黄劲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勤、叶龙恒诉被告融安县长顺运输有限公司、邓国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同日原告张勤、叶龙恒向本院申请对其责任田在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叶龙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被告邓国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安县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叶龙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原告受损的砂糖桔苗经济损失15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水田修复及沙糖桔苗的损失约50000元(以评估价格为准)。3、以上损失合计6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59元、评估费18000元,总计4225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9时许,被告邓国崎驾驶桂B×××××重型自卸货车由荔浦县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原告的责任田(约0.2亩,青山镇大树厂村)路边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整车翻倒在原告及本村人的责任田边,事故当时造成原告的种植了三年的沙糖桔树木受损七棵,其车辆的柴油全部泄漏到原告的责任田里,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当时可见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就原告的受污染责任田损失达成事后评估另行承担责任的协议,但是事故过后约三天,因当时被告没有及时处理其车子撞伤的一棵绿化树,事后该绿化树又倒塌进原告的责任田中,压死了原告约8棵沙糖桔,给原告造成约15000元损失。原告的责任田现还种植由成活的砂糖桔苗约30棵,今年已开始挂果,到年底就有收入,因被告的车辆柴油泄漏,现有的果树已经开始落果,土地面临污染而无法继续种植,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融安县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崎辩称,道路绿化树压倒原告的5棵砂糖桔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评估报告结论中的第二项有异议,因为该项损失不可预测,对评估报告结论中的第三项没有异议。对评估费也不由其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国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原告自行举证费用,也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邓国崎提供的收条及赔偿凭证,证实其于事故当天已对压倒的7棵果树赔偿了一万元,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事故造成路边绿化树倒伏压倒5棵果树的损失,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经与原件核对,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进行了告知,在投保声明中被告融安长顺运输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1日9时许,被告邓国崎驾驶桂B×××××重型自卸货车由荔浦县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青山镇大树厂村路段时,避让前方障碍物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张勤、叶龙恒的责任田砂糖桔果树被压倒、稻田受油污染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14号)认定,邓国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勤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双方自行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1、稻田砂糖桔受损由邓国崎一次性赔偿一万元给张勤。2、稻田受油污污染(由有关部门核定)由邓国崎负责承担。上述一万元被告邓国崎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三天后,因事故造成路边绿化树倒伏,压倒原告责任田的5棵砂糖桔。另查明,原告张勤、叶龙恒系夫妻关系。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属被告融安县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国崎与被告融安县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者为邓国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被告融安县长顺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进行了确认,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1、被绿化树木倒伏受压致损的5棵果树复植补种费用和复植补种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为5965元;2、现存的26棵果树在土地复耕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为5694元;3、污染地块的复耕费用为12600元。此次评估产生的费用为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经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主要有三项,对第一项被绿化树木倒伏受压致损的5棵果树复植补种费用和复植补种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为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二项现存果树在土地复耕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及第三项污染地块的复耕费用应为间接损失,对这两项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已向被告长顺公司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国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勤、叶龙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被绿化树木倒伏受压致损的5棵果树复植补种费用和复植补种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为5965元。2、现存的26棵果树在土地复耕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为5694元。3、污染地块的复耕费用为12600元。4、评估费18000元,合计42259元。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695元。剩余部分36564元应由被告邓国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勤、叶龙恒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勤、叶龙恒经济损失3695元,合计5695元。二、被告邓国崎赔偿原告张勤、叶龙恒经济损失36564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邓国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曾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