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育龙与四平市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龙,四平市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台,四平市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309号原告:张育龙,男,1967年3月12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台。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仁兴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光,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广播电视台。地址:四平市南迎宾街与河南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韩若飞,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育龙与被告四平市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台(以下简称中心台)、四平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张连惠、被告中心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恩、李倩、被告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1983年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原告接续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3.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育龙1983年在四平电视转播台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参加工作。1987年8月,因四平市中央东路加宽扩建,四平电视转播台(以下简称转播台)台长高德吉开会宣布因服务部动迁,服务部人员全部放假待业。1991年冬,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安排原告到转播台烧锅炉,每月工资80元。由于原告有技术特长,在协助台里维修发射机时,得到台领导的赏识。因转播台正缺技术人员,经局同意,暂时调原告到转播台担任值机员,并成为台里的技术骨干。1994年7月,经四平市编制委员会批准,并报吉林省广播电视厅备案,由转播台与四平电视台南湖发射中心合并成立中心台,隶属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原转播台所有人员、财产设备(包括发射设备、账目等)都归中心台。由于服务部的人员全部放假待业,档案暂交由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管理,人员未作具体安排。因当时原告已经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委派在中心台担任值机员和技术人员,便直接留在技术中心台工作。后来,台里安排原告到电工室当电工。直至2001年底,台里通知原告仍回服务部放假待业。服务部回迁后,其财产由中心台管理,一直出租至今。但对于放假人员却一直没有安排工作,放假期间未发工资,也未对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作出任何处理,使原告除借调到中心台的一段时间外,一直无工作岗位,无工资收入。虽经原告多次上访,但均未有任何结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2017年5月10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四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心台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过诉讼时效,亦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自称自2001年即没有得到就业安置,至今已十六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先予提起的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被依法予以驳回。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答辩人自1983年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1983年在服务部参加工作,1987年8月放假待业,1991年由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安排原告到转播台烧锅炉,但答辩人系1994年7月,经四平市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由转播台与四平电视台南湖发射中心合并成立的,隶属于四平市广播电视局。1983年答辩人尚未成立,如何能与被答辩人自1983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显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且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系1994年成立,隶属于四平市广播电视局的事业单位,所有人员均系四平市编委核定,职工均系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原告不属于市编委对答辩人的核编人员,其不在答辩人管理范围之内,答辩人对原告无权安置、无权管理,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答辩人自198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应有的证据,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被告电视台辩称:一、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原告张育龙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时间在1987年,距离此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诉请要求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答辩人属于四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劳动者与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育龙于1983年至1987年8月在服务部工作,1987年8月,因服务部动迁放假待业。后原告何时工作于转播台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查清。1994年7月,由转播台与四平电视台南湖发射中心合并成立中心台,原告从1994年7月至2001年底在中心台工作。原告在转播台及中心台工作期间,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将相关人事关系转入工作单位。后原告因人事关系问题向相关部门上访,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关于对赵威等四人上访问题的答复》,表示上访人反应的问题不在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责范围内。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就人事关系问题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四劳人仲不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服务部于1983年2月22日成立,为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1月29日通过四工商发(1989)48号文件撤销了服务部等358户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1983年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一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应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为前提,故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要求第一被告为原告接续社会保险和医疗关系问题,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请求,应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向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诉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关于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心台由原市电视转播台与电视发射中心合并成立,原告曾先后在转播台与中心台工作,被告中心台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心台虽归被告电视台管理,但被告中心台为独立的法人事业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电视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自述自2001年底既离开了中心台,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虽然原告因相关问题一直在上访,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关于对赵威等四人上访问题的答复》,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最晚也应为2014年9月23日,而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就人事关系问题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中止、中断事由,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反驳该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育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育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岳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