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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蔡景华与柯乙平、吴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华,柯乙平,吴诗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3民初5161号原告:蔡景华,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柯乙平,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吴诗琳,女,1983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名都花苑D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69176C。法定代表人:陈志江。原告蔡景华与被告柯乙平、吴诗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蔡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柯乙平、吴诗琳共同偿还蔡景华借款人民币(下同)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柯乙平、吴诗琳向蔡景华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3.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对柯乙平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柯乙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景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即每月1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借款到期日按实际还款时间为准。另约定因借款引起的纠纷,由蔡景华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柯乙平承担。有柯乙平签字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柯乙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蔡景华依约向柯乙平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款项。后柯乙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拒不偿还。吴诗琳与柯乙平系夫妻关系,应就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柯乙平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惠安县,本案依法应由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条中约定:“因本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交由出借人所在地泉州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蔡景华的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属于丰泽区辖区,故蔡景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柯乙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乙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柯乙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玉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