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雨与袁传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雨,袁传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082号原告:韩雨,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丽媛,女,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袁传华,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96453P。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6号楼(翔翼东街)。负责人:任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雨诉被告袁传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翼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传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韩雨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人民财保翼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雨诉称:2016年12月25日5时30分,韩雨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行驶至206省道全椒县武岗限超站路段时,与袁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韩雨、袁传华、吴某受伤,两车和路边树木、管道损坏。事发后,韩雨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6009.40元,并留下残疾。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皖M×××××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翼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韩雨起诉要求:1、判令第三、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以及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63748.58元,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56009.4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以上三项合计79249.40元,被告应承担30774.82元;4、误工费96元/天×300天=28800元;5、护理费122元/天×120天=1464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1%+1%)=69974.4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17年×12%÷2=19998.12元;以上六项合计143912.52元,被告应承担120173.76元;10、车辆报废损失3万元,被告应承担10400元;11、鉴定费2400元。被告合计应承担赔偿总额为163748.58元。]人民财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皖M×××××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员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超出医保范围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以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如原告的诊疗记录中无营养医嘱的,则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限,护理人员以一人为限,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工资应以其受伤前税后工资为准,也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其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10、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应得到支持。11、车辆修理费,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如保险公司未定损的,在原告出具的维修项目、维修内容、维修票据和车辆损失范围一致,且维修费用合理的前提下,我司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人民财保翼城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减去1万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修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损失。三、原告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对于无证据支持的不合理损失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5时30分许,韩雨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沿206省道行驶至206省道全椒县武岗镇限超站路段时,与袁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韩雨、袁传华、吴某受伤,两车和路边树木、管道损坏。事发当日,韩雨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脾脏挫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韩雨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56009.40元。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2017年5月31日,韩雨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计5根),评定为十级伤残;韩雨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4.2%,评定为十级伤残;韩雨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2.5%,评定为十级伤残;2、韩雨的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3、韩雨左尺桡骨、左股骨干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韩雨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韩雨于1995年3月24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2012年11月,韩雨父母(韩永华、陈秀芹)在全椒县××北大街购买了房屋,韩雨与其父母一直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韩雨在全椒县二郎口镇街道经营面馆(店名全椒县圣琴面馆二郎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24MA2N2CXG6M)。韩雨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韩梓萱,2015年7月18日出生。审理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吴某书面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韩雨在撤回对袁传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皖M×××××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翼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韩雨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全椒县武岗镇人民政府和武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买房及居住证明、购房协议、缴纳水电费票据、全椒县圣琴面馆二郎店的营业执照、韩梓萱的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韩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其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韩雨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6009.4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前三项合计79249.40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897元/年,误工费计算为28682.47元(34897元/年÷365天/年×120天);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4581.81元(120天×44353元/年÷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974.40元[29156元/年×20年×(10%+1%+1%)],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韩梓萱)为19998.12元[19606元/年×(18-1)年×12%÷2];7、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3300元;8、交通费,根据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16186.2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韩雨主张车辆损失3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皖M×××××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翼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另一伤者吴某书面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故被告人民财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雨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袁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韩雨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翼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雨28855.86元[(216186.20元-1200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雨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雨各项损失2885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9.50元,由原告韩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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