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9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鲁某与刘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刘某1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034号原告:鲁某,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女,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婚前患有严重的××史,被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婚后久治不愈。现被告多次发病在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综上,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应属无效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鲁某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的时候,媒人就和鲁某说了被告患有××的情况,原告是接受被告所患××的,并自愿和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同时被告的爷爷也对鲁某说被告就是你家的人了,鲁某也同意了这门婚事,故该婚姻是有效的。原告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三组、睢宁县庆安镇东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刘某1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住院病案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有治疗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可系该单位出具,但表示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残疾人证、刘某1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1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9年被告刘某1外出打工,2010年回来后精神开始出现异常。2011年6月6日,被告刘某1被送至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经治疗,被告刘某1精神状况稍有好转,遂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某1又被送至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经治疗,被告刘某1病情好转后于2011年10月6日出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1再次被送至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经治疗,被告刘某1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现被告刘某1病情未愈,仍处于发病状态。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尚未治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属法定禁止结婚情形;××,婚后尚未治愈的,属法定婚姻无效情形。本案中,被告刘某1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经婚前、婚后多次治疗,一直未能治愈,故被告不符合结婚条件,原、被告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1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本判决关于婚姻效力部分为终审判决。如对本判决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审 判 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春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