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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与黄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黄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538号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捞刀河镇白霞村白霞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鲍璐茜。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文,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诉被告黄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7910元并支付利息33074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其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全部付款货款利息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汽车轮胎销售企业,被告黄泽文系原告的销售客户。被告黄泽文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或采取现款购买或采取欠款赊销的方式进行销售。至2016年8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6年8月8日,双方经过业务清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67910元未支付,承诺于2016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原告为实现欠条项下债权提起诉讼时,有权选择原告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肆意拖欠迄今未付。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逾期还款时,自欠条出具第二天起,按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即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为31183元(自2016年8月9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且应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本息时止。支付货款是被告作为买受人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此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泽文自2014年起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进行销售。2016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天被告黄泽文尚欠原告天昱公司货款267910元。被告黄泽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黄泽文承诺在2016年8月25日前将上述欠款267910元全部还清。在约定的欠款期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时,自欠条出具后的第二天起,按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欠款时止。该欠条还约定被告黄泽文自愿以自有财产房屋和车辆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实现欠条项下的债权提起诉讼时,有权选择原告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泽文在按欠条约定承担利息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也由被告黄泽文承担。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黄泽文并未依约付款,原告也在欠条到期后多次催讨,但被告黄泽文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在欠条上承诺的以自有财产房屋和车辆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依据原告的奖励政策,截至2016年8月8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月度奖励200元,应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依法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黄泽文尚欠原告天昱公司货款267710元,被告黄泽文在欠条上承诺应于2016年8月25日前还清,但并未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泽文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7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2679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7.5元,由被告黄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