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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彦平与李继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平,李继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481号原告张彦平,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继应,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原告张彦平诉被告李继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彦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予收取,由原告张彦平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孔德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