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彦平与李继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平,李继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481号原告张彦平,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继应,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原告张彦平诉被告李继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彦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予收取,由原告张彦平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孔德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