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孟津县会盟镇屋栾村村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吕某)相撞,造成蒋某、吕某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之间就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洛阳市孟津县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孟津县会盟镇三军摩托车商行证明,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宝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宝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抓获证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