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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43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艳秋与胡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秋,胡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43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张艳秋,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胡玉荣,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张艳秋因与被执行人胡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348157.61元,案件受理费2999.34元,执行费5167.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玉荣爱人王文双在中国工商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账户0607037101104043247存款356324.3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胡玉荣爱人王文双在中国工商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账户0607037101104706387存款356324.3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胡玉荣爱人王文双在中国工商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账户0607037101105327642存款356324.3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胡玉荣在中国工商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账户6217230607000981421存款356324.3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胡玉荣爱人王文双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金地小区10号楼2单元801室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凤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