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邓袁妹、刘云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袁妹,刘云兰,唐云龙,熊小亮,熊国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袁妹,女性,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候审。被告人刘云兰,男性,201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候审。被告人唐云龙,男性,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候审。被告人熊小亮,男性,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候审。被告人熊国金,男性,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袁妹、刘云兰、唐云龙、熊小亮、熊国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维、被告人邓袁妹、刘云兰、唐云龙、熊小亮、熊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三店派出所在处理刘某1与秦某打架纠纷一事时,与刘某1一起前来的家属,被告人邓袁妹等人以泄愤为目的,在派出所大厅内不顾办案民警的劝阻与制止,将前来协助调查的陈某打伤至轻微伤。后来民警将违法嫌疑人秦某带至派出所时,被告人邓袁妹、唐云龙、刘云兰、熊小亮、熊国金不顾派出所民警的劝阻和制止在派出所大厅及院子对秦某进行围殴,秦某经青云谱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邓袁妹等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无法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袁妹、刘云兰、唐云龙、熊小亮、熊国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三店派出所在处理刘某1与秦某打架纠纷一事时,与刘某1一起前来的家属,被告人邓袁妹等人以泄愤为目的,在派出所大厅内不顾办案民警的劝阻与制止,将前来协助调查的陈某打伤至轻微伤。后来民警将违法嫌疑人秦某带至派出所时,被告人邓袁妹、唐云龙、刘云兰、熊小亮、熊国金不顾派出所民警的劝阻和制止在派出所大厅及院子对秦某进行围殴,秦某经青云谱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邓袁妹等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无法进行。事发当时,被告人邓袁妹、刘云兰、唐云龙、熊小亮被当场控制,被告人熊国金因受伤自行去医院处理,1月7日主动归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袁妹、刘云兰、唐云龙、熊小亮、熊国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某、陈某、刘某1、吴某、王某、姜某、黄浪根的询问笔录;涂鹏辉、王某、黄浪根、姜某、刘某2、陈某的询问笔录;青云谱公安分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袁妹、刘云兰、唐云龙、熊小亮、熊国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袁妹、刘云兰、唐云龙、熊小亮、熊国金在派出所民警处理民事纠纷时,不顾劝阻与制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名群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袁妹、刘云兰、唐云龙、熊小亮归案后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熊国金可认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袁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云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云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熊小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熊国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晓珠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傅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