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董大峰诉刘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847号原告:董大峰,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斌,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大峰与被告刘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被告刘兆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大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兆斌偿还董大峰借款本金72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董大峰与刘兆斌系朋友关系,刘兆斌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2月10日分三次共向董大峰借款72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之用。但借款期届满后,刘兆斌一直未予归还该款,故诉至法院。刘兆斌辩称,董大峰主张刘兆斌偿还72000元没有依据,刘兆斌只从董大峰处收到借款48000元,并非72000元。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刘兆斌已陆续偿还董大峰借款本金41000元,现刘兆斌仅欠董大峰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刘兆斌在董大峰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同时,刘兆斌为董大峰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2016年11月2日,刘兆斌在董大峰的银行账户内取款3000元并转账16000元(包括实转金额15760元和转账手续费),2016年11月12日,董大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刘兆斌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9000元(3000元+16000元+1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因上述借款(金额为29000元)刘兆斌为董大峰补签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6年11月9日,刘兆斌通过银行转账给董大峰22000元,2016年10月14日,刘兆斌通过微信转给董大峰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刘兆斌通过微信转给董大峰2000元,2016年11月23日,刘兆斌通过微信转给董大峰2000元,2016年12月26日,刘兆斌通过微信分两次共计转给董大峰2000元,2017年1月17日,刘兆斌通过微信转给董大峰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刘兆斌共偿还董大峰41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结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应当确认董大峰与刘兆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董大峰在本案中主张刘兆斌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借款22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借款30000元。对于董大峰主张的2016年9月23日刘兆斌在其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董大峰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据。虽然刘兆斌抗辩称董大峰实际给付数额为18000元,但在董大峰提交的“借据”中已明确体现“今借到董大峰20000元”,刘兆斌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刘兆斌的抗辩观点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且董大峰对其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本院应确认2016年9月23日刘兆斌在董大峰处借款20000元。对于董大峰依据《车辆抵押协议》主张2016年10月20日刘兆斌在其处借款22000元的事实,刘兆斌抗辩称董大峰并未按照车辆抵押协议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并在庭审中作出合理说明,所以董大峰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规定,董大峰针对该笔借款仅提交了一份《车辆抵押协议》,而并未提交有关现金给付、银行转账等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给付的相关证据,故对董大峰仅依据《车辆抵押协议》主张刘兆斌借款22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董大峰依据2016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主张刘兆斌在其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依据董大峰、刘兆斌的举证和质证,双方均自认如下事实:刘兆斌于2016年11月2日在董大峰的银行账户内支出19000元,2016年11月12日董大峰通过微信转账给刘兆斌1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9000元。双方是针对以上两笔借款于2016年12月10日补签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协议。且在庭审中董大峰自认30000元的收条中“刘兆斌”的签字系董大峰本人书写,并未刘兆斌本人签字。所以,本院应当确认董大峰实际出借给刘兆斌的借款金额为49000元。刘兆斌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6年11月9日偿还董大峰22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又偿还董大峰19000元。对于刘兆斌主张其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董大峰22000的事实。董大峰认为因刘兆斌与戚春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款是刘兆斌偿还戚春亮的借款。虽然董大峰提交了刘兆斌与戚春亮之间的《车辆抵押协议》,但戚春亮与刘兆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刘兆斌将22000元转到了董大峰名下,董大峰也自认收到了22000元,故本院应当认定22000元是刘兆斌偿还董大峰的借款。对于刘兆斌主张其在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偿还董大峰19000元。董大峰认为是董大峰与刘兆斌之间其他账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刘兆斌针对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偿还董大峰19000元的事实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董大峰也自认19000元是刘兆斌通过微信转给自己的,且董大峰确认收到这19000元。那么董大峰对其称19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账务往来负有举证责任,而董大峰仅提交了两份微信转账信息,金额共计2100元,仅凭两份微信转账信息无法证明董大峰与刘兆斌之间是否存在账务往来、存在何种账务往来等事实,故因董大峰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刘兆斌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偿还董大峰19000元。所以,本院应当确认刘兆斌已经偿还董大峰借款41000元,尚欠董大峰借款8000元。关于董大峰要求刘兆斌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董大峰仅在起诉状中提及逾期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明确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因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大峰与刘兆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兆斌尚欠董大峰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董大峰借款本金8000元;二、驳回董大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董大峰负担711元,由刘兆斌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若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