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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段纪伟、张作鲁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纪伟,张作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235号原告:段纪伟,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张作鲁,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5018058A,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28号。负责人:刘鹏,经理。原告段纪伟、张作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本院认为,原告段纪伟、张作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在保险单中约定,提交济南仲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当通过济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解决争议,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纪伟、张作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