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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秀英与戚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英,戚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133号原告:郑秀英,女,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戚琴,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秀英与被告戚琴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叶磊,被告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秀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9.4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370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3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1187.42的80%=729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戚琴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非机动车)沿沿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路公共服务中心东侧,碰撞到沿沿淮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郑秀英,导致郑秀英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琴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秀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郑秀英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0月2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戚琴辩称:对伤残鉴定、误工、护理这三点有异议;伤残鉴定当时撞的原告受伤部位是股骨头骨折,鉴定的是膝盖关节活动受限,原告股骨头骨折不可能残疾,原告是在恢复期鉴定的,肯定是受点影响,但是原告的伤情,医生就明确讲不会造成残疾的;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7时5分许,戚琴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非机动车)沿沿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公共服务中心东侧,碰撞到沿沿淮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郑秀英,导致郑秀英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琴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秀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郑秀英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0529.42元。经被告戚琴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最低标准,原告因左下肢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在该次事故中,戚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戚琴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戚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关于被告戚琴辩称的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安徽水建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来证实其住院支出情况,被告对于其抗辩未能指出其中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故被告戚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期间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0529.42元、护理费1370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干骨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401.42元,由戚琴赔偿其中的70%即27580.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琴赔偿原告郑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580.99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为812元,原告郑秀英负担506元,被告戚琴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赵丹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