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执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申请执行龙国华、李应花、丹寨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龙国华,李应花,丹寨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6执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地址: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277号法定代表人李先斌,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定江,男,苗族,1964年9月1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中华北路13号附2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龙国华,贵州省丹寨县人。被执行人李应花,女,贵州省丹寨县人。(龙国华之妻)被执行人丹寨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丹寨县龙泉镇场口街罗家园。法定代表人肖惠平,男,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与龙国华、李应花、丹寨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龙国华、李应花、丹寨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支付所欠截止2016年12月30日贷款本息137402.83元(本金136788元,利息614.41元)及到清偿日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支付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524元.3、负担执行费1984元及执行中法律规定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实际支出相关费用。被执行人龙国华、李应花、丹寨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丹寨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丹寨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064.01元(贷款本金136788元,利息4768.01元,案件受理费1524元,执行费198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家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