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章芝、成都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章芝,成都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行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章芝,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督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上诉人罗章芝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6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2日,罗章芝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锦江区国土局征用锦江区琉璃场乡五桂村二组全部土地,作为锦江区莲新小区工程指挥部改造新桂村、莲花村、低洼棚户区拆迁安置及农户迁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的信息。市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年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56号告知书),告知罗章芝:“根据你的申请内容,现查找到的信息为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锦江区国土局征用土地的批复》(成府土发【1994】37号,现按照你所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材料附后。”罗章芝收到答复后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罗章芝申请材料不清楚,省政府以川府复补(2016)6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罗章芝作出补正。2016年6月15日,省政府受理了罗章芝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15日,省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的决定并告知罗章芝。2016年9月7日,省政府作出川府复决(2016)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5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府作出��56号告知书。罗章芝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市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罗章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找后对其制作的涉及该申请事项相关的信息--成府土发【1994】37号《关于锦江区国土局征用土地的批复》向罗章芝予以公开,故市政府作出的56号告知书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告知行为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罗章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判决:驳回罗章芝的诉讼请求。罗章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市政府以56号告知书向罗章芝公开的相关信息并非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答非所问的情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省政府对市政府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应予纠正。罗章芝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行初670号行政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市政府二审答辩认为,2016年3月24日,罗章芝向市政府提出公开“锦江区国土局征用锦江区琉璃场乡五桂村二组全部土地,作为锦江区莲新小区工程指挥部改造新桂村、莲花村、低洼棚户区拆迁安置及农户迁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的申请。经查询检索,市政府于2016年4月8日以56号告知书,向罗章芝提供了相关的政府信息,表明市政府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省政府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罗章芝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进一步确认,市政府56号告知书随附的成府土发【1994】37号《关于锦江区国土局征用土地的批复》第一项内容为:“同意锦江区国土局征用锦江区琉璃场乡五桂村二组全部土地239.1343亩(蔬菜地146.284亩、非耕地92.8609亩),作为锦江区莲新小区工程指挥部改造新桂村、莲花村低洼棚户区拆迁安置及农户迁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罗章芝向市政府提出公开“锦江区国土局征用锦江区琉璃场乡五桂村二组全部土地,作为锦江区莲新小区工程指挥部改造新桂村、莲花村、低洼棚户区拆迁安置及农户迁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的申请。市政府收到申请后,经查询检索到有涉及罗章芝申请事项的成府土发【1994】37号《关于锦江区国土局征用土地的批复》,遂向罗章芝予以公开,其行为表明市政府履行了相关的政���信息公开职责。省政府对罗章芝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其办理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认定合法。虽然罗章芝上诉时提出了市政府的56号告知书存在答非所问,并非罗章芝希望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但罗章芝对其理由并未说明,对其申请时希望获取的政府信息也没有进一步的具体描述。而市政府公开的成府土发【1994】37号《关于锦江区国土局征用土地的批复》,其内容与罗章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描述是吻合的,罗章芝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罗章芝对欲获悉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或内容能够进一步说明,是欲获悉相关土地的划拨决定或出让合同,还是欲获悉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出申请的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章芝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章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刘洪峰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耸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