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胥明钧与胥玉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玉平,胥明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玉平,女,1964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明钧,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胥玉平因与被上诉人胥明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23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玉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与南京市秦淮区老虎头19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均系拆迁安置所得,被安置人均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父亲胥昌顺、母亲杨月兰、上诉人的女儿张园园。上述被安置人并未对诉争房屋和301室房屋各自的居住使用人进行分配,同为被安置的人均享有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胥昌顺就两套房屋分别与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的事实,应当认定家庭成员就两套房屋使用权已作分配,诉争房屋应由被上诉人使用。据此,301室房屋由胥昌顺使用,同为被安置的人均无权使用,显然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及胥昌顺只是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套房屋的安置对象是全部被安置人,其居住使用权理应由全部被安置人共同享有。上诉人在诉争房屋交付后的二十多年间一直和女儿张园园居住于内,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两次装潢,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二、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杨月兰、张园园共同共有。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非购买人个人。综合考虑对分配房屋的贡献值,参加房改前的公房承租人与其他合法使用人对参加房改后的房屋可享有共同共有权,诉争房屋在房改前虽将被上诉人登记为承租人,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被安置人均系合法使用权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因此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非购买人个人,诉争房屋虽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租并参加房改,但该承租公房的取得与原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及上诉人以个人住房福利负担的补差面积有关,且房改时上诉人仍在该房屋内居住,故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杨月兰、张园园共同共有。胥明钧辩称,安置房屋有二套,一套是19号301室、一套是28号102室,在取得上述二套房屋时在家庭成员中已经作了分配,301室由胥昌顺、杨月兰、胥玉平居住,胥昌顺与房管部门签订了租赁合同,102室由胥明钧及其妻子、女儿居住,由胥明钧作为户主与房管部门签订了租赁合同。胥玉平的居住地在301室,并非胥玉平所说没有落实居住地,房屋的租赁权人和所有权人均是胥明钧,胥明钧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目前胥玉平还居住在301室,而有些物品放在102室占据一个���间,导致胥明钧对该房屋不得无妨碍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胥玉平的上诉请求。胥明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胥玉平迁出南京市秦淮区老虎头28号102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胥玉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胥明钧、胥玉平系姐弟关系。1993年,胥明钧、胥玉平父亲胥昌顺名下私有房屋拆迁,分得两套公有住房:秦淮区转龙东路09-2幢104室,即本案诉争房屋;秦淮区转龙东路15幢303室,即老虎头19号301室。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载,该两套房屋被安置人为胥明钧、胥玉平及胥明钧、胥玉平父亲胥昌顺、母亲杨月兰、胥玉平女儿张园园。胥明钧与胥昌顺分别与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诉争房屋承租人为胥明钧,老虎头19号301室承租人为胥昌顺。2015年5月19日,胥昌顺去世。同年7月,胥明钧申请房改购买诉争房屋,2016年3月,胥明钧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因胥玉平长期占用诉争房屋内一间房屋,胥明钧要求胥玉平迁出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胥玉平户口现并不在诉争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房屋与老虎头19号301室房屋均系拆迁安置所得,被安置人均为胥明钧、胥玉平及胥明钧、胥玉平父亲胥昌顺、母亲杨月兰、胥玉平女儿张园园。依据胥明钧与胥昌顺就两套房屋分别与秦淮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的事实,应当认定家庭成员就两套房屋使用权已作分配,诉争房屋应由胥明钧使用。现胥明钧房改购得诉争房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胥玉平迁出诉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胥玉平经一审法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胥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南京市秦淮区老虎头28号102室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胥玉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首先从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情况看,胥明钧、胥玉平的父亲胥昌顺名下所有房屋拆迁后安置了二套房屋,即老虎头19号301室和诉争房屋,老虎头19号301室由胥昌顺与秦淮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而诉争房屋系由胥明钧与秦淮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承租人为胥明钧,且胥明钧的户籍也在诉争房屋内,而胥玉平的户籍在老虎头19号301室,可以认定就拆迁安置的二套房屋在家庭成员中已经作了分配,即诉争房屋由胥明钧居住使用。其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胥明钧已通过房改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胥明钧名下,故胥明钧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胥明钧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胥玉平迁出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胥玉平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胥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胥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