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亚卿、蔡艺宾等与郑宗智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郑宗智,郑建成,蔡国清,王瑞杰,王瑞展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642号原告:郑亚卿,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蔡艺宾,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蔡慧珠,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宗智,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郑建成,男,194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蔡国清,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宗,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瑞杰,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王瑞展,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与被告郑宗智、郑建成、蔡国清、王瑞杰、王瑞展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被告郑宗智、被告郑建成、被告蔡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宗、被告王瑞杰及被告王瑞杰、王瑞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29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晚上23时被告蔡国清雇请蔡某、郑宗智为被告王瑞杰、王瑞展新房倒地基水泥板。在到达目的时,郑宗智和蔡某发生口角,郑宗智便持一根铁铲击打蔡某头部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5日死亡。郑宗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郑宗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蔡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宗智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郑建成作为其监护人应对被告郑宗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国清作为郑宗智的雇主,应对其雇员的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被告王瑞杰、王瑞展作为业主,雇请没有资质的被告蔡国清承建倒地基水泥板工程,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系死者蔡某的近亲属,其因蔡某死亡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61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720280元、丧葬费292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8792952元。被告王瑞杰、王瑞展共同答辩称,其一,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选任过失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首先,本案系郑宗智与蔡某发生口角,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蔡某死亡,并不存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二,本案答辩人与蔡国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水泥的浇灌工作由蔡某负责,郑宗智及蔡某均是蔡国清雇请,其工作系由蔡国清指挥,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三,答辩人即使存在对蔡国清的选任过错,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5%;其四,本事故的发生系蔡国清与郑宗智发生口角,并导致郑宗智最终实施侵权行为,蔡国清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五,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失地农民的情形,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因被告郑宗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五,事故后王瑞展垫付4000元,要求抵扣。被告蔡国清辩称,其一,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郑宗智,应由郑宗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开庭审理民事部分,同时原告家属蔡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其三,事故后垫付5999.5元要求抵扣。被告郑宗智辩称,本案应由雇主及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存在一定过错,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郑建成辩称,被告郑宗智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平时均是答辩人照顾、监护郑宗智,但未办理相关的监护手续。本事故发生系蔡某与郑宗智发生口角所致,蔡某自身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王瑞展为其新建房屋进行倒水泥地基,以一层4600元的价格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蔡国清施工,蔡国清雇请郑宗智、蔡某等人为在建水泥地基进行施工,工钱直接由蔡国清支付。2016年7月30日晚,蔡国清用拖拉机载郑宗智、蔡某等去王瑞展的新房建筑工地,在准备施工过程中郑宗智与蔡某发生口角,后郑宗智持一根铁铲击打蔡某头部致其受伤,紧急送漳州市医院住院急诊治疗6天,于2017年8月5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32615.73元。林参(2016年3月28日死亡)与蔡四水(2015年4月20日死亡)分系蔡某父母。郑亚卿与蔡某系父亲,生育儿子蔡艺宾,女儿蔡慧珠。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宗智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郑宗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阶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展垫付原告4000元,被告蔡国清垫付5999.5元。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赔偿义务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问题;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一、关于赔偿义务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问题。被告王瑞展将其自建农村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蔡国清进行房屋浇筑水泥板,蔡国清雇请同样没有资质的郑宗智、蔡某等人进行施工。因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故王瑞展与蔡国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瑞展将房屋浇筑水泥板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蔡国清,存在选任过失,故对蔡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瑞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根据庭审中王瑞展自认所建房屋为其所有,非王瑞杰所有;其次,蔡国清亦认可水泥浇筑工程的发包人系王瑞展;最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明确证明所建房屋的权属。综上,本案的所建房屋建筑工程的业主应为被告王瑞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的规定,蔡国清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缺乏安全管理的情况下,雇佣蔡某、郑宗智从事房屋水泥浇筑工程,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蔡国清需对蔡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宗智对蔡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蔡国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建成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宗智虽经厦门市仙岳医院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相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郑宗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被告郑建成履行监护人职责,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蔡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与被告郑宗智发生口角,言语过激,最终导致郑宗智持械致其死亡,故蔡某对自身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蔡国清承担70%,被告郑宗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瑞杰承担10%、蔡某自担20%。二、关于蔡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原告提供龙海市颜厝镇园中村村民小组与龙海市颜厝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证明及龙厦铁路(龙海段)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分配表,用以证明死者蔡某的承包地均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因龙海市颜厝镇园中村村民小组与龙海市颜厝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其提供的龙厦铁路(龙海段)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分配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失地已达到相关的标准。故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本案按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个赔偿项目:医疗费32615元、误工费840.36元、护理费840.36元、死亡赔偿金299984元、丧葬费292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住宿费294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被告郑宗智涉嫌刑事犯罪,该部分原告可待刑事判决确定后,根据被告郑宗智是否构成犯罪,另案主张。以上合计366420.98元。根据各方的责任承担,被告蔡国清承担256494.68元,被告郑宗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瑞展承担36642.1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清赔偿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256494.68元,被告郑宗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国清垫付款5999.5元可以抵扣;二、被告王瑞展赔偿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36642.1元,其垫付款4000元可以抵扣;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对被告郑建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对被告王瑞展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6023元,由原告郑亚卿、蔡艺宾、蔡慧珠负担3624元,被告蔡国清负担1874元,被告王瑞展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碧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