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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镇国诉被告尹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国,尹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046号原告陈镇国,男。被告尹国辉,男。原告陈镇国诉被告尹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363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5日为10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持续向被告尹国辉提供海鲜水产品,双方长期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形式进行海鲜产品交易。2015年8月5日,双方针对2015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4363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未付货款出具借条。被告尹国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被告尹国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尹国辉供应海鲜。被告尹国辉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欠条:“今欠海鲜陈师火车站供货款14363元,此据!”原告据此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海鲜,从2015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后双方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2015年3月至8月尚欠的货款为14363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3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还款的,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镇国支付货款14363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占用费;二、原告陈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元,由被告尹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