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孔维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维千,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8日中午,卢某遇见被告人孔维千便要其和他一起找郭某催收郭某欠他的款项,孔维千于是同意了。当日下午17时许,卢某驾驶小车搭着孔维千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豪发正新轮胎购销部”内找到郭某,卢某和孔维千便问郭某什么时候能够还钱,郭某声称暂时无能力还钱,于是孔维千便用殴打郭某的右胸部并逼迫郭某还钱,后郭某的女儿和女婿到场之后报警,卢某和孔维千才离开。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造成其三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借条;催收欠款函;还款协议;欠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谅解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孔维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维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维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维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卢某、被告人孔维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维千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维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维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滢芬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