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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发茂、张国华等与贵溪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茂,张国华,林员仙,苏金兰,刘贵生,吴才良,贵溪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681行初21号原告吴发茂,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张国华,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林员仙,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苏金兰,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刘贵生,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吴才良,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贵溪市建设大道国土大厦。法定代表人:付新荣,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发茂、张国华、林员仙、苏金兰、刘贵生、吴才良六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发茂、张国华、林员仙、苏金兰、吴才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刘春龙、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就《关于贵溪市2009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区位调整的请求》所作出的征地批复(索引号:赣国土资核[2010]171号),以及办理上述征地批复的申报材料:(1)贵溪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2)贵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报告;(3)建设用地呈报的“一书四方案”;(4)建设拟征收(使用)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5)贵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6)贵溪市关于征地资金转入征地资金专户凭证及证明;(7)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8)拟占用土地的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幅图;(10)征地调查结果确认情况;(11)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报批前征地告知情况;(12)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报批前听证权利的告知情况”(以下简称“十二项政府信息”)之政府信息,被告并未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即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现被告仅提供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一部分,并没有全面履行其信息公开义务,属不完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贵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报告、贵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贵溪市关于征地资金转入征地资金专户凭证及证明、征地调查结果确认情况和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报批前听证权利的告知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的答复。原告要求我方公开的信息材料尚未收集,尚未保存,故此无法提供。市县政府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告起诉要求公开的部分信息材料被告不是信息公开主体,因此无法公开提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共计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贵溪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1月6日就(2016)年赣06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所作出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答复信息公开义务,没有说明理由;第二组证据:(2016)赣06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具体内容,被告当时并没有说这些信息未收集、保存,亦未告知原告应当向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认材料有一行原告自己书写的文字,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原告自行书写文字之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收集和保存的信息都向原告公开了,但没有收集保存的材料无法向原告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发茂、张国华、林员仙、苏金兰、刘贵生、吴才良分别为江西省贵溪市花园办事处花园子唐组、花园姚山组、花园塘坊组、花园组、花园刘家组、花园龙背组村民。2016年3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原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以纸质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即为“十二项政府信息”。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确认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北京盛延律师事务所来函的答复》中第二项内容,即“如需查看其他相关材料,请持有效证件到贵溪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查阅”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三、由被上诉人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吴发茂、张国华、吴才良、林员仙、苏金兰、刘贵生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的要求公开“办理《关于贵溪市2009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函[2010]171号)时的12项申报材料”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重新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据法院判决依法向原告公开了“十二项政府信息”中的第(1)、(3)、(4)、(7)、(8)、(9)、(11)项材料,并在原告列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清单上手写备注“我局提供了12项材料中的(1)、(3)、(4)、(7)、(8)、(9)、(11)共7项材料”,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对第(2)、(5)、(6)、(10)、(12)项内容未予公开。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被告作为征地主管部门,具有履行与征地主管工作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故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与征地有关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十二项政府信息”,被告对其中的第(2)、(5)、(6)、(10)、(12)项信息,即“贵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报告、贵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贵溪市关于征地资金转入征地资金专户凭证及证明、征地调查结果确认情况和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报批前听证权利的告知情况”五项政府信息未予公开,亦未对该五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何种信息作出明确答复。虽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该五项信息未收集、未保存,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仅公开了第(1)、(3)、(4)、(7)、(8)、(9)、(11)项材料,对第(2)、(5)、(6)、(10)、(12)项信息的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60日内对原告吴发茂、张国华、林员仙、苏金兰、刘贵生、吴才良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松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