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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翔、余志兵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翔,余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翔,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余志兵,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王翔与被执行人余志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翔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余志兵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志兵向申请执行人王翔支付款项1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2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名下有鄂A×××××帕杰罗速跑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已被查封,但没有实际控制。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