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贵乾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贵乾,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802号原告:尚贵乾,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交叉口中国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70057639F。负责人:李俊耀,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贵乾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贵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贵乾诉称:2014年11月3日,在濮阳县文留镇尚楼村原告经被告业务员郭某介绍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2395元,交费期间15年。后原告一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费至今。2016年11月26日,原告在家中出现无明���诱因的胸胀现象,伴腹痛,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并进行了主动脉造影术和胸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符合保险合同条款7.17第23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保险金。在原告出院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递交所需理赔材料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至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不在保险条款范围之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主动脉治疗的范围之内。原告所做手术为主动脉造影术及主动脉夹层腔内手术,而保险条款只约定了主动脉手术,双方所约定的条款不包括主动脉分支血管手术,原告的病种不属于保险条款7.17第23项约定的范围。而且此条款对保障事项及未保障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范围。2、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赔付又做了更细致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其约定进行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尚贵乾在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人保寿险无忧一生××保险”一份,并签订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尚贵乾,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2395元,交费期间15年。该保险条款第2.4保险责任“××保险金”项约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核)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见7.17)(一种或多种),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另,该保���条款7.17第23项约定了有关主动脉手术的保障范围,内容为“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2016年11月26日,原告因“1、主动脉夹层I型;2、××3级很高危”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8日进行了“主动脉造影术+胸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共花去医疗费125466.18元。××介绍一栏中显示,主动脉夹层指主动脉腔内血流由主动脉内膜裂口处进入主动脉壁内并造成主动脉壁的分离,从而形成真、××理改变。另查明,证人郭某到庭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保险推销员,原告通过其购买了本院上述查明的“人保寿险无忧一生××保险”一份,因保障种类太多,原告身体××××范围其并未详细明确告知原告,只是让原告看了看。以上事有原、被告陈述,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国人寿保险单,××保险条款目录,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依法享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取被告按照合同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所患××作出的解释,××明显属于保险条款7.17第23项约定的主动脉手术保障范围,被告应依照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被告所辩解不应赔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贵乾支付保险赔付金50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勇代理审判员 马 传 聪代理审判员 齐 杰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盼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