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金凤、李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凤,李美芳,翟美枝,王学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凤,女,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芳,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翟美枝,女,1957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审被告:王学义,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上诉人马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李美芳、原审被告翟美枝、王学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马金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治疗时间与其所谓受伤时间相差110天,一审法院认定所有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让上诉人承担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与门诊治疗时间重复治疗故意扩大费用,存在无盖章票据及挂床情况,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咬伤,我们认为只承担其在仪封卫生院三次治疗三次花医疗费89.6元,其他所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护理费与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村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29.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显示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有门诊费用、无盖章住院费用、空挂床位费用、重复检查治疗费用均不属于上诉人造成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李美芳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有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至于票据上无章可能是医院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的,因被上诉人的手被咬伤,第一次住院后一直没有好转,只能再次住院,因卫生院没有检查仪器,只能去县上医院检查,因当时天气炎热,被上诉人的手一直处于感染状态,所以产生多次治疗情况。关于之前的起诉,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手感染严重,可能留下后遗症才撤诉,待手彻底治好后再次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28日9时许,我和丈夫在自家的村南地和被告丈量地边,在丈量地边时被告翟美枝对我的丈夫张嘴便骂,被告马金凤见被告翟美枝骂我丈夫,伸手对着我丈夫打两锤,随后又将我摁倒在地,翟美枝和王学义二被告对我的头部猛跺几��,马金凤也上手共同打我,致使我受伤,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面部皮肤擦伤;3、右手食指末节骨折;4、右小指锤状指。我受伤期间三被告也不给我拿一分钱,也不赔礼道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32.76元、住院伙食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误工费3712元(32天×116元/天)、护理费2656元(32天×83元/天)、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等共计12580.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9时许,原告的丈夫王雷、原告李美芳与被告马金凤、翟美枝、王学义因丈量地边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马金凤将原告右手咬伤。原告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和兰考考城卫生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576.61元。原告的伤在兰考考城卫生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面部皮肤擦伤;3、右手食指末节骨折;4、右小指锤状指。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食指指骨陈旧性骨折;2、右小指锤状指(陈旧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原告不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定,被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金凤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70%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马金凤发生撕打也有过错,应承担30%次要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576.61元;2、误工费1659.63元(79.03元/天×21天),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外打工,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存在明显改动,对其诉请的误工费��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1743元(83元/天×21天),兰考城镇卫生所住院费用总清单显示实际床位费共支付了19天,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本院按照实际住院21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共计9019.24元。原告诉请的复印费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翟美枝、王学义对其实施了殴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美枝、王学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马金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美芳各项损失9019.24元的70%即6313.4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美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学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金凤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部分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美芳因与马金凤双方厮打致伤,马金凤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李美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马金凤上诉人称存在重复费用、空挂床及适用赔偿标准不当等情况,因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且一审认定医疗费时已扣除不合理部分,故一审认定马金凤赔偿李美芳6313.47元并无不当。一审综合本案情况,由马金凤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单长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