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执80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同亮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同亮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匠人坊酒业有限公司,黄泽钊,曾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806号之五(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宜,董事长。被执行人: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法定代表人黄泽钊。被执行人:泸州同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法定代表人黄泽钊。被执行人:泸州同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法定代表人黄泽钊。被执行人:泸州匠人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法定代表人黄成银。被执行人:黄泽钊,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曾小琴,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生,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050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且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书,系其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生权审判员 杨明康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孝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