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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魏振辉、冯长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魏振辉,冯长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1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振辉,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长娣,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魏振辉、冯长娣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魏振辉拖欠信用卡款项,被告冯长娣与魏振辉为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魏振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魏振辉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5545元、利息519.15元、滞纳金16197.3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冯长娣对被告魏振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还款15083.92元,当庭明确第2项诉求为:被告魏振辉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0461.08元、利息11746.36元、违约金49468.76元(暂计至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明确其方计收滞纳金时间截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改为计收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魏振辉尚欠滞纳金16197.35元。被告冯长娣辩称,我方不清楚且未使用过魏振辉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不是双方共同产生,魏振辉个人借款与我方无关;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利息年利率24%较为合适。被告魏振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魏振辉。信用卡卡号:62×××26。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5年3月19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覃少辉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8450号),将魏振辉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200000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手续费3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冯长娣在《承诺函》中签字捺印,载明:冯长娣与魏振辉为夫妻关系,魏振辉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8450号)项下借款为冯长娣与魏振辉的共同债务,并承诺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魏振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魏振辉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魏振辉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0461.08元、利息11746.36元、违约金49468.7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滞纳金16197.35元。另查:魏振辉与冯长娣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魏振辉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冯长娣的结婚证。再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就滞纳金改为违约金事项与被告魏振辉另作约定。庭审中,冯长娣向本院陈述如下:《承诺函》中的签字捺印不是冯长娣本人所留,且与魏振辉没有产生共同消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魏振辉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及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魏振辉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魏振辉偿还“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借款,魏振辉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证明魏振辉的欠款金额,魏振辉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推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魏振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冯长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冯长娣应对魏振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魏振辉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魏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魏振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8450号)。二、被告魏振辉、冯长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90461.08元、滞纳金16197.3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6日为11746.36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诉讼保全费1131元,合计446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979元,被告魏振辉、冯长娣共同负担3486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邵超群简培华 关注公众号“”